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商定将被告家院内的两棵香樟树以人民币(下同)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300元,并约定余款挖树时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督促挖树,而被告却表示反悔,并要求原告支付买树款1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香樟树两棵,而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将两棵香樟树交付原告,原告即表示不再向被告购买上述香樟树,并转而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树款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院中的两棵香樟树,并于当天支付了300元。当时被告丈夫不在家,被告无法做主商定价格,而且香樟树要等动迁后才能交付,因此当天并未商定价格。被告虽然曾经签名,但只以为是收到300元的收条,并不知道是买卖香樟树的协议。2010年4月27日,被告丈夫回家,原告曾与被告丈夫商量买卖香樟树的事宜,但因价格未能协商一致而未果。这两棵香樟树现在不能挖走,因为被告房屋的地基就在树根处,如果挖树将会影响房屋安全,导致房屋坍塌,所以在动迁之前不能将香樟树交付原告。被告愿意将收取的300元退还原告,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约定由原告以总价3,300元向被告购买其院中的两棵香樟树,预付300元,余款于挖树时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3,000元。当天,原告即给付被告购树款300元。嗣后,因被告不愿向原告交付上述香樟树,故而致讼。
庭审中,原告称曾向被告表示可以等被告房屋动迁后再向原告交付上述香樟树。而被告则明确表示即使房屋动迁后也不愿意向原告交付上述香樟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就买卖两棵香樟树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并未就买卖上述香樟树的价格和违约责任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答辩意见与其本人签署的相关协议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双方曾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为被告房屋动迁时,现上述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目前无需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即使房屋动迁后也不愿意向原告交付上述香樟树,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据此表示不再向被告购买上述香樟树,实系主张解除合同,而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与被告丁某于2009年5月19日就买卖两棵香樟树所达成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购树款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