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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甲、黄某乙,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克勤、童某某,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何某某,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系田某丁大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田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甲、黄某乙,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向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由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克勤、童某某,被告田某甲、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何某某,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田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等程序,由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某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克勤、被告田某甲、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何某某,第三人田某丙、田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田某甲的妻子,系被告黄某乙儿媳,2003年3月4日经巫山县人民政府审查享有占地移民资格,并签订了进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和进镇占地移民统建还房合同。还房区X区X号X单元X-1,面积88.41平方米,由二被告卖掉。移民安置返还区X镇上西坪三民联建房,房屋建成后,于2010年8月25日被告田某甲将3-X室面积约75平方米,以x元卖给张兴保,于2010年11月24日将X幢X-X室卖给张兴珍。现有房产四处,位于巫山县X镇上西坪三民联建房X幢X-X室住房一套,面积135平方米,X幢X-X室住房一套,面积约75平方米,X幢X-X室住房(夹楼),面积40平方米,X幢负楼X-X门市1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系夫妻关系,因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黄某乙系房屋共有人,原、被告享有共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位于巫山县X镇上西坪三民联建房X幢X-X室、1-X室、1-X室、负楼X-X门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房屋是原告与田某甲、田某丙、黄某乙、田某己、田某丁六个人共有的。2、房屋建到平三楼时将巫峡路X号X幢X-1统建还房卖给张兴保的,房屋联建时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是出了钱的。

被告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田某丙于197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田某丁、田某己、田某甲。1985年12月28日田某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层3间,建筑面积68.3平方米。2003年1月15日,田某甲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现已离婚。2002年7月28日,田某丙与巫峡镇签订外迁安置销号合同,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外迁到广东省惠州市X镇,黄某乙、田某甲、陈某在巫山县X镇进行生产、生活安置。2003年3月1日,巫山县对移民的房产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价值x.21元,2003年3月4日,黄某乙英与巫峡镇X镇移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结算,户主黄某乙,折迁户主田某丙,资格人口3人,房屋静态补偿x.00元,房屋动态补偿x元,生活安置补偿1830元,生产安置补偿中,生产安置费x元,过渡期生活费2757元,合计x元。统建房安置,位于二坪子小区X号X单元X-1房屋一套,面积88.41平方米,该房屋所用资金x元,余款x元由黄某乙领取。2003年3月4日,黄某乙与巫峡镇签订占地移民统建还房合同还房。二坪子小区X号X单元X-1,黄某乙、田某甲居住至2008年4月,卖给郑富双,价格x.00元。2008年4月14日,巫峡镇人民政府致函巫山县建委,函请建委在上西坪小区内划拨临界街面为11米,进伸为10米的3人户组合地块,田某己权、黄某乙、李德凤三户移民联户自建,同年7月8日建委批准,2010年7月18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每平方米580元,建成后即西坪小区联建房X号楼。黄某乙分得5套,2010年11月23日,田某甲、黄某乙、田某丙、陈某将其中7-1卖给张兴珍,约132平方、价格x.00元,2010年8月25日,田某甲将3-X室一半卖给张兴保,价格x.00元。现有1-X门市一个,面积33.165平方米,3-1住房一套,面积103.895平方米(田某甲居住),负1-2住房半套,面积52.734平方米(黄某乙居住,另一半卖给张兴保),1-1夹楼X.6平方米,(上述面积均以当事人及代理人实地测量且均认可的面积)。该联建房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没有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巫山县X镇占地移民资格审查表,巫山县X镇进镇占地移民统建房还房合同,房屋安置搬迁结算表,巫山县X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西坪7社新城农村移民安置补偿拨款凭证,巫峡镇西坪7社新城占地移民联户建房预审申请书,峡府函(2008)X号文件,(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表,(2010)渝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巫峡镇外迁移民安置表,安置合同,巫山县X村移民出具外迁安置分户补偿补助明白卡,黄某乙、田某甲、第三人田某丙、田某己、田某丁的身份证,巫山县X镇占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合同书,x号房屋产权证,还款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有房屋的测量记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六人,在移民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在重庆市X镇进行生产生活安置,田某丙、田某丁、田某己外迁到广东省惠阳区X镇,由迁入地政府按国家政策进行管理。原、被告三人在巫山县X镇享有移民资格,政府按照移民人口划地给移民,由移民联建房屋,是政府对移民的生活安置,故诉争的移民联建房属于有移民资格的原、被告三人共有,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称诉争的移民联建房属于六人共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建房时出资,被告田某甲称有债务x元,均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没有与承包方进行结算,没有办理产权证,分割时暂时确定使用权,使用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待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装修的住房现由二被告使用,为方便生活,可由二被告继续使用,门市和夹楼由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巫山县X区联建房X号楼原田某甲、黄某乙居住的房屋3-1、负1-2由田某甲、黄某乙使用,1-1夹楼、1-X门市由陈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发鑫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某炼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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