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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以个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12日前全额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出借人为冯某、借款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x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1月12日前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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