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我将领取的自留山补偿款x元交给董某甫保管,通过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交给董某甫的x元自留山补偿款已转给被告。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自留山补偿款x元。
四被告辩称:这一万元在我四人手中,因我们的家庭纠纷很难解决,故该款不能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领取的自留山补偿款x元交给董某甫保管,后来董某甫将该x元交给了原告的儿子、儿媳即四被告保管,原告认为该x元在四被告手中保管不放心,便向四被告讨要,四被告认为其家庭纠纷很难解决,故不愿返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x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四被告保管原告x元现金,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甲、王某乙、董某丙、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