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x)。
委托代理人金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路宝田工业区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地下一层1B-01。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简称亚历山大)诉被告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虹公司)、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简称第三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虹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年一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万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万虹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虹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历山大的委托代理人金毅、张磊,被告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历山大诉称:原告系《新概念英语》(《x》,简称涉案作品)原作者路易•乔治•亚历山大的遗孀,根据作者的遗嘱,亚历山大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2008年5月,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简称外研社)在第三极公司购买了一台万虹公司生产的“万虹”F46型读书机(简称涉案点读机)。按照万虹公司客服人员的指示,登录万虹公司的教材下载网站“中国文化传播网”www.x.com,发现该网站提供有关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并将该网站中列明的涉案作品所有文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并通知了亚历山大。经亚历山大将上述文件存入涉案读书机使用后发现,其中所有的涉案作品文件均系非法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并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侵权文件。万虹公司未经亚历山大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内容制作非法文件并通过互联网向涉案读书机用户提供下载的行为,侵犯了亚历山大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极公司作为万虹公司生产的涉案读书机的销售商,在万虹公司未提供合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销售涉案读书机,客观上扩大了万虹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亚历山大请求法院判决:1、第三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点读机,万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点读机;2、万虹公司停止非法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文件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的行为,删除并销毁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并上传至互联网的文件;3、万虹公司在中国教育报、搜狐网站首页及万虹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亚历山大造成的影响;4、万虹公司赔偿亚历山大经济损失人民x元。
被告万虹公司辩称:一、亚历山大提供的涉案点读机的购买发票上显示的销售者是“北京申麦尔商贸中心”,而非第三极公司,且第三极公司也不是万虹公司在北京的销售商。二、万虹公司仅是涉案点读机的销售者而并非生产者。三、涉案点读机的外包装、产品本身及产品说明书均未显示亚历山大所称的涉案作品下载网站www.x.com,万虹公司的网站也未与该网站进行任何链接,该网站显示的经营者为个人,亚历山大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网站与万虹公司有任何联系,且该网站的存在时间早于涉案点读机的生产时间。四、亚历山大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带有其主观臆断色彩,不能证明万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也不能作为认定万虹公司侵权的有效证据。五、鉴于万虹公司不是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也不知道该网站实施了侵犯亚历山大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万虹公司认为其不是亚历山大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亚历山大的起诉。
第三极公司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作品《新概念英语》(《x》)学生用书1至4册的版权页显示,该书由外研社和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联合出版,1997年10月第1版,该书的合作编著者是亚历山大(L.G.x)和何其莘。
2003年6月10日,英国律师托尼•麦戈文在英国伦敦签署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路易•乔治•亚历山大(x,L.G.x)是国际著名英语教材《新概念英语》(x)的作者,该作者于2002年6月17日去世,根据他去世后的法定程序并根据他遗嘱中的指示,他所有的著作权归于其遗孀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所有。上述声明由托尼•戈麦文加盖证明章,并由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第一国务大臣E.M.菲茨杰拉德(E.M.x)签名并加盖“英国外交部,伦敦”的印章。2003年6月17日,我国驻英国大使馆作出(2003)英认字第x号认证书,对上述声明中加盖印章和官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认证。2006年3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6)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认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原本上所盖的我国驻英国大使馆领事部的印章属实,并证明所附的中文译本与英文文本内容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作品版权页、相关认证书、公证书、声明书及中文译文在案佐证。
2009年8月4日,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琴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第三极书局五层,在该层“步步高点读机”柜台购买了“万虹”智慧眼F46点读机(即涉案点读机)一台,交费后获得了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申麦尔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公证人员对涉案点读机进行了拍照并复印了发票,并将涉案点读机和发票进行了封存。涉案点读机的保修卡中附有各地区的售后服务电话,其中广西电话为0771-x,湖南电话为0731-x,天津电话为022-x。
2009年8月13日,胡琴在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涉案点读机外包装上显示的万虹公司企业网站www.x.com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网站的产品列表中显示了本案的涉案点读机,胡琴在该网站“会员中心”的栏目中进行了注册。上述网站未显示有下载涉案作品文件的内容,该网站同时显示万虹公司的网络即时通讯工具QQ文件的号码为x,名称为“英语博士”。
2009年8月13日下午,胡琴使用方圆公证处的电话,分别拨打了涉案点读机保修卡中所附的广西、湖南及天津的售后服务电话与对方进行沟通,上述电话均有人接听。胡琴分别向电话接听人员询问如何下载万虹公司点读机的系列教材。上述电话均回复在“中国文化传播网”上可以下载万虹公司点读机所需要的教材,该网站可以通过百度网站进行搜索,或者通过键入网址www.x.com进行查找。上述通话中,广西电话接听人员表示“中国文化传播网”系公益网站,并非由万虹公司经营;湖南和天津的电话接听人员表示“中国文化传播网”系由万虹公司创办的供其点读机下载教材的专用网站。当日,胡琴还使用公证人员的即时通讯工具QQ文件号码x与万虹公司网站上所显示的QQ文件号码为x、名称为“英语博士”的用户进行了网上交谈。在网上交谈中,该人员自称其是万虹的售后人员,其表示在www.x.com网站上可以下载万虹点读机的文件,并可以下载涉案作品,该人员未表示上述网站是否由万虹公司所经营。公证人员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了摄像,制成录像带一盘封存后交给胡琴保存,同时根据通话内容整理了一份《电话通话记录》。
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5日,胡琴使用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电脑,对“中华文化传播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在电脑x浏览器上键入“//wt.x.com/”,页面显示进入“中华文化传播网www.x.com”首页,该首页显示:“本站是一个非盈利性、传播英语学知识的下载咨询网站”。然后点击该网页中的“下载升级”项目,网页显示有“点读机系列”其中有“F66,F46,F36+,F36,V36”项目。该页另有“搜索”栏目,在该栏目中键入“新概念英语”,网站搜索出“新概念英语第3册A卡”、“新概念英语第3册B卡”、“新概念小学英语口语提高”、“新概念小学英语口语提高”、“新概念小学英语听力入门辅导”、“新概念英语青少版3A”、“新概念小学英语口语入门辅导”、“新概念英语第4册辅导”等44个与涉案作品有关的可供下载的文件,其中直接以“新概念英语”作为文件名称的文件共有22个。胡琴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文件进行了下载并保存。
在上述证据保全工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在电脑中保存的上述万虹公司网站www.x.com、中国文化传播网www.x.com的下载内容以及胡琴通过QQ文件进行网上交谈的内容刻录为光盘。
上述事实,有亚历山大向本院提交的方圆公证处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以及发票在案佐证。
亚历山大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文化传播网”的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其打印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该证据同时显示“中国文化传播网”仍在提供涉案作品的文件供浏览者下载。
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点读机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的照片。上述照片中,涉案点读机包装的正面印有“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说明书内有涉案点读机的构造、配件等内容。在说明书第25页印有“免费服务热线X-X-X、网址://www.x.com”字样。
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南宁市代代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代代新公司)、湖南九州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州方圆公司)和天津闪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闪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个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万虹公司与上述三个企业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代代新公司、九州方圆公司和闪蓝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中均称上述三个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8月13日下午并未接到前述第x号公证书通话记录中出现的三个咨询电话,接听上述电话的人并非上述三个公司的员工。上述情况说明中附有售后电话,其中代代新公司、闪蓝公司的售后电话与第x号公证书中出现的万虹公司在广西、天津的售后服务电话一致,九州方圆公司的售后电话比第x号公证书中出现的万虹公司湖南售后服务电话多一个数字“8”,其余号码数字相同。万虹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内容为,代代新公司、九州方圆公司和闪蓝公司分别是万虹公司在广西、湖南和天津的代理商,负责在各自行政区域内销售万虹公司“万虹”品牌的点读机。
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www.x.com网站的备案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上述网站的ICP备案人为“w吴某嘉”,其ICP备案号为“粤ICP备x号”,审批日期为2005年7月4日。
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2007年1月19日,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洁梅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www.x.com网站对外研社的英语文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中显示了“中华文化传播网”的界面,在其界面上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文件可供下载。
上述事实,有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万虹”点读机代理协议、ICP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第三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申麦尔商贸中心在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北京申麦尔商贸中心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承租第三极公司的5C区商铺,销售的商品为复读机、电子词典和点读机等。
上述事实,有第三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北京申麦尔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中,亚历山大明确:万虹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万虹公司将其文件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万虹公司制作的文件中附有经过翻译的中文,该中文通过涉案点读机进行翻译,该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翻译权;亚历山大同时确认涉案点读机购买时未安装涉及涉案作品的文件;亚历山大同时主张万虹公司提交的三份代理协议可以证明万虹点读机在广西、湖南和天津的销售额即已经超过一千万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同时表示其不再要求万虹公司赔偿其因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
在本案庭审中,万虹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点读机的生产商,其仅是独家销售商,涉案点读机的生产商是深圳市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文化传播网”上有关涉案作品的文件并不仅由涉案点读机才能下载,其他品牌的点读机也可以下载使用。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当庭拆开了由方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点读机的包装,涉案点读机的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均印刷有万虹公司字样。万虹公司未对亚历山大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在案的涉案作品第1至4册的版权页显示L.G.亚历山大为该作品的合著作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L.G.亚历山大的遗嘱以及相关声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继承了L.G.亚历山大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万虹公司亦未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具备针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资格。
二、万虹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万虹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文件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万虹公司将其文件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点读机的保修卡中显示了万虹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和公司网站,该公司的网站中亦显示了该公司的网络即时通讯工具QQ软件号码。通过拨打上述售后电话及通过QQ软件进行网上交谈,万虹公司及其售后服务人员均告知涉案点读机的使用者可以登录“中国文化传播网”(www.x.com)并在该网站中下载涉案作品的文件,而该网站中亦列明了包括涉案点读机在内的由万虹公司生产的各种点读机型号。虽然上述“中国文化传播网”网站的ICP备案号显示该网站的注册者并非万虹公司,但本案的其他事实可以证明该网站与万虹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万虹公司与该网站共同实施了将涉案作品制作成文件并将该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涉案点读机的使用者下载的行为。本案公证书显示,在“中国文化传播网”上直接以“新概念英语”作为名称的文件一共有22个,在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万虹公司与“中国文化传播网”的经营者将涉案作品制作成上述文件并上传至互联网供涉案点读机的使用者下载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万虹公司与该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就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的万虹公司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万虹公司制作的文件中附有经过翻译的中文,该中文通过涉案点读机进行翻译,该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翻译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翻译权,系指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由一种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文字的权利,其针对的是人的行为,而并非机器的翻译功能。原告提出的万虹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翻译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虹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涉案点读机的生产制造者;“中华文化传播网”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网站中涉案作品的文件在涉案点读机生产之前就已存在,上述文件也可用于其它品牌的点读机而并非由“万虹”牌点读机专用;原告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存在瑕疵,该公证书中接听万虹公司售后电话的人员并非万虹公司代理商的工作人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x号公证书系方圆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证明文件,万虹公司并未按照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提出针对该公证书的复查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该公证书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万虹公司提供的涉案点读机包装盒、说明书以及本院当庭开拆的经公证人员封存的涉案点读机的包装盒、说明书、保修卡上均印刷有“万虹公司”字样,该公司的网站上也显示了涉案点读机的信息,万虹公司亦未提交其它任何证明其仅为涉案点读机的销售者而并非生产者,因此本院确认万虹公司系涉案点读机的生产者。再次,万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湖南、广西和天津的代理销售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接听售后电话的人员为万虹公司代理商的人员。但上述情况说明的出具者均为万虹公司代理商,与该公司存在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且广西、天津的代理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售后电话号码与涉案点读机保修卡中所附的上述两地区的售后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述三份情况说明所述事实不予采信。最后,如前所述,万虹公司与“中国文化传播网”网站共同实施了向该网站提供并上传涉案作品文件的行为。无论“中国文化传播网”上涉案作品的文件形成于何时,该文件是否由万虹公司点读机专用,万虹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他人下载上述文件且应用于商业目的,已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万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万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点读机、第三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点读机,其同时请求判令万虹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文件并将上述文件上传至互联网、删除并销毁使用涉案作品制作并上传至互联网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万虹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幅度相适用。本案中,因涉案点读机并非专门为下载涉案作品文件的目的而制造,其仍可下载其他文件,如判决完全停止涉案点读机的生产、销售,将加大万虹公司因侵犯原告著作权而应承担的责任,且万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点读机的行为本身并未侵犯原告针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万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中国文化传播网”中存在有涉案作品的文件,若上述事实消除,则万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点读机即不再具备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将“中国文化传播网”存在的涉案作品文件删除即可达到要求万虹公司停止侵权的目的。鉴于万虹公司与“中国文化传播网”共同实施了将涉案作品制作成文件并将该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涉案点读机的使用者下载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万虹公司停止将涉案作品制成教学文件并上传至互联网、同时将上述上传至互联网的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要求万虹公司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在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荣某等人身权利造成了不良或不利的社会舆论、社会评价等情形下才予以适用。本案中,万虹公司侵犯的是原告针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权利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并非人身性权利,原告亦未证明万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不良或不利的社会影响,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万虹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万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万虹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万虹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情节综合酌定万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四、第三极公司销售涉案点读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于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第三极公司在万虹公司未提供合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销售涉案点读机,客观上扩大了万虹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万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点读机行为本身尚未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原告在第三极公司购买的涉案点读机没有下载任何文件,第三极公司亦无法预见到万虹公司向涉案点读机的用户提供涉案作品教学文件从“中国文化传播网”上下载的行为。据此,第三极公司销售涉案点读机的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点读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利用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享有著作权的《新概念英语》第1至4册制作教学文件并将该文件上传至中国文化传播网(域名www.x.com)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并将上述已上传至中国文化传播网的直接以“新概念英语”作为名称的22个教学文件予以删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公司赔偿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针对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公司和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利亚•班纳•亚历山大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公司和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