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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月19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8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甘州区新华商城南门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高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后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CB-M9型银灰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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