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表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贷款到期后,被告仅还利息付至2010年3月30日。余欠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11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7‰,利息已结至2010年3月31日。
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以证明李某某所借x元的利息按11.7‰的利率计算为3089.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圳上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某向曹家信用社所立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仅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负责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