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谢某乙、谢某甲诉原审被告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申请人谢某乙,被申请人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元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谢某甲称:1、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委托谢某乙办理继承事宜的公证书是2011年1月份出具的,南阳市X区法院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调解是无效的。2、原审孙文恒律师没有代理权限。申请人所填写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申请人收到调解书之前没有见过孙律师,也未委托孙律师作为自己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理诉讼,孙文恒律师的代理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人没有在起诉状诉讼标的的20万元上画押,更没有在起诉状具状一栏上签名画押,此次民事诉讼应视为申诉人没有参加,原审属遗漏当事人。4、申请人为家庭贡献较大,应多分得遗产。
被申请人谢某乙辩称:1、授权委托书是填好内容后,由申请人谢某甲签的名。2、到法院立案诉讼,是征得申请人同意的。3、调解书的数额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是同意的。
被申请人谢某丙辩称:原审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谢某甲本人所签,从原代理人孙律师和谢某乙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整个授权委托过程完整合法,申请人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谢某乙、谢某甲诉原审被告谢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在原一审中,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律师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4月3日并由谢某甲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面载明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谢某乙、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的父(谢某宝)母(寇春兰)位于南阳市X村X号的遗产房屋归被告谢某丙所有。二、被告谢某丙于201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乙、谢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冲抵二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价值,待款付清后,二原告不得再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三、款付清后,原告谢某乙、谢某甲应协助被告谢某丙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了调解书,谢某甲的一份由孙文恒律师签收。
另查明,谢某甲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称授权委托的内容不是自己填写。本院复查中,孙文恒律师到庭提供代理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其称:授权委托书是没有填,是因为如果一审开庭时谢某甲能参加庭审,那么填一般代理,如果谢某甲不能从新疆赶回,那么填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谢某甲虽称自己没有委托孙文恒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又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的所签,谢某甲作为一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认识到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后果,其代理人填写为特别授权也并不违背其委托本意。故申请再审人谢某甲称没有委托孙文恒律师参加诉讼、孙文恒律师没有代理权限、原审程序违法、自己应视为没有参加原诉讼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再审人谢某甲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申请再审人谢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