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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卢氏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所长。

诉讼参加人张书堂,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室民警。

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卢氏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某某、诉讼参加人张书堂,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06年5月9日作出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4月21日中午,郑某某与马某某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郑某某将马某某打伤,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本人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郑某某拘留五日的决定。郑某某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郑某某不服于2006年8月3日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郑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6)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1月5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郑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4月21日中午,原告郑某某砍伐与第三人马某某两家有争议的树木时,第三人马某某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被打伤,卢氏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2006年5月9日对郑某某下达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郑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郑某某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后郑某某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将马某某致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维持卢氏县公安局2006年5月9日作出的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郑某某不服,以卢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颠倒是非,导致卢氏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其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郑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作出的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告郑某某对我殴打致我轻微伤事实清楚,卢氏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所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诊断结论缺乏事质性法律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马某某因树木归属发生纠纷属实,公安机关依照事实与法律对过错方作出治安处罚,但应依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本案中,郑某某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查证落实,尤其是法医鉴定结论。鉴定时间、提供材料,马某某口述症状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又没有表明分析判断过程,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依据。综上,卢氏县公安局对郑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缺乏合法的查证属实的证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卢氏县公安局卢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00元,均由卢氏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豫

审判员刘毅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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