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因邻里琐事与邻居丁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丁某×爱人王某×左胸肋骨骨折。案发后丁某某外逃,于2011年6月1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凭某、抓获证明及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外逃,后投案,系自首的认定,经查,该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讯问,于2009年11月9日对丁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丁某某外逃,2010年11月2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批准逮捕。2011年6月19日丁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归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其后的归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其归案情节,不能以自首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