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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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0月2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象州县X村民韦XX、韦XX、韦XX、韦XX等七人将位于妙皇乡X村地名叫“七星洞”一带的林地、林木转包给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份,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黄某到所承包的“七星洞”一带林地负责清理林地、造林备耕工作。被告人黄某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挖掘机及民工在妙皇乡X村“七星洞”一带挖掘林地和砍伐林木。2010年3月31日,妙皇乡X村数十名群众前往“七星洞”一带林地阻止民工砍伐林木,并将已砍伐的松原木全部拉回,堆放在本村晒坪。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堆放在妙皇乡X村晒坪的木材进行勘查、检尺,群众拉回的被砍伐的林木材积为12.086立方米,用二元材积表推算出蓄积量为20.1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所得的木材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妙皇乡X村群众韦XX、韦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韦XX、黄XX、周X、汤XX、韦XX、韦XX、韦XX、蒯XX、韦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现场勘查报告及木材检量记录,有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三份,有妙皇乡X乡X村民韦XX、韦XX、韦XX、韦XX等七人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妙皇乡X村民韦XX、韦XX、韦XX、韦XX等七人与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林土地转包合同书,有韦XX提供的路村X组山林土地承包示意图、路村X组召开关于发包“七星洞”一带林地的会议记录、路X村民委员会招标通告情况及妙皇乡司法所调解笔录,有象州县公证处(2006)桂象证字第X号及(2009)桂象证字第X号公证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黄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出滥伐林木的所得款,且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的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宛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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