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告洛阳市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汽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安保险公司)、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以合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逸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敏,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9时,原告父亲周某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河雍办王庙村文化宫门口时,与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放的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某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升负主要责任。程某某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有交强险。周某升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其突然死亡给儿女们造成沉重影响。事故发生后,车主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方一万元。对于具体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8元(已扣除车主给付的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逸通汽运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求不清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原告诉求中没有对公司提出特别诉求,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范围、数额有些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程某某庭审中辩称:1、车辆停放在路右边,该没有责任。2、原告之父今年78岁、无驾驶证、无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谷旦镇X村委证明。3、周某升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周某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有子女四人。4、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保险证两份。意在证明豫x豫、x挂车辆的保险期限。6、医疗费票据5张。7、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共计23页。8、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共计13页。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周某升的医院花费及陪护情况。被告逸通汽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公司的保单抄单。2、本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本公司与逸通汽运公司的保险合同内容,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经质证,被告逸通汽运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不应由村委来证明,应由法定机构证明;其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证据6应由相关病例和医疗处方来印证。其证据7、8医嘱不应写陪护二人,应写几级陪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指向。本院对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19时许,周某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庙村文化宫门口时,与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放的程某某驾驶的挂靠在逸通汽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某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升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嘱陪护2人。花医疗费6495.95元。另查明:周某升现有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长女周某丙、次女周某丁。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已付原告x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之父周某升与被告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周某升因该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程某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赔偿的损失应先有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95.95元、护理费448.2元(按本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6天)、营养费60元(每天10元×6天)、死亡赔偿金x.75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5年)、丧葬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因原告之父的死亡,给四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之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请求过高,应酌定为x元为宜。因原告之父周某升已78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5.95元、、护理费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扣除程某某已付x元,应赔偿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承担99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6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程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以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