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6日托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现原告仍不到结婚的法定年龄。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27日双方打架,被告喝药自杀,医药费由被告母亲垫付。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至原告起诉时止,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未消失,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故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