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齐某某,女,57岁。
第三人杨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系齐某某丈夫。
本案在审理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