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到面临分娩,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2009年8月26日,原告以扶养为由诉至法院,后双方和好,并签订和好协议。之后,被告把原告从娘家接走并安置到临时租赁的房屋居住,2009年9月7日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关心很少,双方也经常生气,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从租赁的房屋中一走不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仍对原告母子置之不管,也不回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支付原告给孩子看病的医疗费1992.7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每月支付奶粉钱、保姆费用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孩子的基本情况。2、和好协议1份。证明双方已闹矛盾,经协商和好,如被告不尽义务,应承担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3、医疗费票据40份、照相发票16份、保险金票据4份、罚款票据2份、奶粉票据13份、燃气费票据1份、推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和好协议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40份,其中有17份,金额1002.20元是孩子用于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包括和好协议签订之前的费用和原告本人的费用,本院均不予采信。照相发票16份,金额800元,均是新乡市凤泉区乖乖岛宝贝儿童专业摄影厅为原、被告的孩子拍摄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奶粉票据13份,其中,8份,金额共计535元,能够证明是用于购买奶粉,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份,金额250元,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推车收据1份,是用于为孩子购买的童车,本院予以确认。保险金票据4份、罚款票据2份、燃气费票据1份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相识,于2009年1月8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因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2009年8月26日,原告以扶养为由诉至本院,后经协商,双方和好,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和好协议,和好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因家务矛盾生气,刘某某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刘某某怀孕即将分娩,李某找到刘某某真诚道歉,也争得妻子的谅解,双方在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贾明和王华的主持下,达成和好协议如下:一、李某把妻子刘某某接走后在北站化纤厂附近两人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以后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谅解,不打骂对方,相互尊敬双方的父母亲,在刘某某怀孕分娩期间及以后李某尽心照顾妻子,尽做丈夫应尽的义务。二、如果李某把妻子刘某某接走后,把妻子刘某某一人放在家中不管不问不关心、不尽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李某应承担妻子刘某某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2009年1月-8月)生活费、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及以后在生活中刘某某所产生一切合理费用。三、李某把妻子刘某某接走双方和好后,刘某某到凤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李某索要抚养费、营养费、医疗费的诉讼。四、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和好协议签订后,被告把原告从娘家接走,双方在外租赁房屋居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斌,2009年12月12日,被告离开租赁的房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每月工资为1791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但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并且因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曾因抚养纠纷诉至本院,虽经调解达成一个和好协议,但不久,双方就又因发生矛盾,从2009年12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孩子李某斌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每月按4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奶粉款,因双方生气,导致母乳不足,原告确需要购买奶粉,以保证孩子的营养,提交的奶粉票据13份,其中,8份,金额共计535元,能够证明是用于购买奶粉,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份,金额250元,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35元的一半267.50元。原告提交的推车收据1份,是用于为孩子购买的童车,本院予以确认,推车款17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78元的一半89元。原告要求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每月450元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92.70元,因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为1002.20元,因此,本院支持501.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因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和好协议,和好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李某把妻子刘某某接走后,把妻子刘某某一人放在家中不管不问不关心、不尽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李某应承担妻子刘某某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2009年1月-8月)生活费、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及以后在生活中刘某某所产生一切合理费用”,该和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离开租赁的房屋,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根据和好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照相的费用800元,本院支持400元。原告提出被告离开双方租赁的房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照料,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保姆费每月400元,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帮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斌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至孩子成年,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支付孩子奶粉款267.50元。
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某2009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1478元、保险金1910元,共计8189元。
五、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给孩子看病的医疗费501.10元,照相费400元,推车款89元。
六、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上述第三、四、五、六项折抵后共计x.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