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X镇X村杨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将杨某丙胳膊拧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上肢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证言笔录各1份;商丘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拍照;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