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冒充郑州市公安局政治部的民警,以能给被害人刘XX的儿子调动工作、需要找人请客吃饭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刘XX现金共计8000元,并承诺事情办不成便退钱。后郭某某在不能办成事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拖延退钱。
2009年11月8日,郭某某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车上放有警服而案发。同年11月10日,郭某某家属退还刘XX现金8000元,当月15日,刘X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人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闻媒体刊登信息、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梁XX、赵XX、张X证言、被害人刘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