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周某甲与周某丙口头约定,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小地名湾丘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小地名千字沟壕壕的责任田互换用于建房。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于同年至今在耕种互换后的责任田。原告取得互换的责任田后于2001年修建了房屋,余下有几十平方米于2008年申请修建猪牛圈时,被告提出要求收回原告准备修建猪牛圈的责任地,同时指使其妻和女儿一起将原告种的玉米约0.3亩全部损毁。事发后原告申请牌楼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在没有调解成功的情况下申请了棣棠乡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司法调解中心于2009年5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又予以反悔。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998年原、被告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是用6500元现金购买被告土地,不是互换,后原告又未拿钱,就拿其湾丘的责任田给被告耕种用于补偿。当时村、乡调解后是原告反悔,被告无责任,原、被告之间不是合同纠纷,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司法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
2、2009年7月14日,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一份;
3、交款收据三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8年,周某甲和周某丙口头约定,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小地名湾丘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小地名千字沟壕壕的责任田互换。2000年11月25日和2001年6月1日,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承包人之一周某乙的名义分别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和公路占用赔偿费,在换后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三间。2008年8月13日,周某甲交纳了耕地开垦费600元后,准备用建房未用完之地修建猪牛圈,遭到被告阻止而发生纠纷。双方纠纷于2009年5月26日经过本县X乡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约定:1、双方1998年调换责任田同样生效,属周某乙的周某乙永久所有,属周某丙的周某丙永久所有;2、由周某乙一次性补偿周某丙2000元;3、周某乙千字沟壕壕的界畔南以周某平房屋墙壁为界,东以周某权山林即排水沟为界,北以杨朝林的土界为界,西以公路法定界为界。后被告反悔了该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原告在小地名千字沟壕壕的责任田上修建了房屋,剩余土地也是原告在耕种,被告一直在耕种小地名湾丘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换责任田后,原告在换得的小地名千字沟壕壕的责任田上修建了房屋三间,并一直在耕种剩余的土地,被告也一直在耕种小地名湾丘的责任田,且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双方是口头协商,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故此原、被告的互换行为是有效的。被告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土地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不是互换,原告将小地名湾丘的责任田给被告居住是作为未付钱的一种补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飞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