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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日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二楼一医生办公室,从被害人黄某乙的挎包内扒窃到一只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另有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一楼CT室登记处,扒窃到被害人顾某某裤子后插袋内的一只票夹,内有顾某某的社保卡、通讯录等物,后欲离开时被警方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顾某某的陈某,证人任某某、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赃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住本县X镇X村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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