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霞。婚后初期,被告随原告在三明共同生活。但因被告生性多疑,且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回家生育女孩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经过旅游接触,双方同意后结婚。婚后,原告山盟海誓,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罗素艳(疑为第三者)关系不一般,殴打被告。2006年后,原告不让被告带孩子过去相聚,时常粗言野语,殴打被告。2009年底,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被迫喝下农药,后送往笏石医院抢救。虽然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但是被告还是靠打工收入支付家庭开支,故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12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霞。之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