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XX镇XX村X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尹XX因听说其老师张XX与郭XX有矛盾,即心生教训郭以讨好张XX之意。次日中午,尹XX伙同“星星”等四名男子(均另行处理)驾乘尹事先向他人借的1辆牌号为皖x的奇瑞牌轿车,先去购买了钢管,每人各持一根。下午1时许,五人一同至本市闸北区XX路X号郭XX开设的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尹XX手持钢管欲对郭XX进行殴打,郭躲避后,其公司员工宋XX和陶XX上前阻拦,尹XX一伙即各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XX因外伤致额顶部及左顶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8cm以上,构成轻伤;被害人陶XX因外伤致头皮创等,现局部遗留一4cm长瘢痕,构成轻微伤。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尹XX在本市闵行区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陶XX、郭XX的陈述笔录、证人芮XX、蔡XX、张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尹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