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秦永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于1987年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家庭琐事常闹矛盾,并遭被告大骂。有一次被被告用斧头砍伤脚,数月才好转。特别是双方性格不和,不能共同一起生活,原告于2004年被迫外出打工求生,在此期间,被告有意伤害原告,在打电话时只要听到有男人声音,便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乱骂,使原告心灵受到及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完全无和好希望。原告特诉至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包办婚姻的情形,也没有打过架的事实。因其供养的父亲过世后,母亲要收回土地,与原告发生矛盾,就推了原告一下,后被告母亲把被告送到了乡政府。斧头砍伤是因为原告骗父女三人去搞传销,因打电话发生争吵,原告踢到木料上,斧头从桌子上面掉下来把原告的一脚趾划伤,三天的时间就好了,等被告干活回来,原告就要走,被告就向岳父打电话,请求岳父来家里耍。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原告先离开打工的地方,在原告走后,被告带病坚持工作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回到重庆后,原告不愿意跟被告见面,要求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87年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杨某波,于1991年生育次女杨某霞,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婚后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母子关系较差导致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也不好,常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到本县X乡居住,其后原、被告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虽有联系,但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冰箱二台、21英寸彩电一台、音响、功放一套、翻砂炉一个。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恋爱后于1987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是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姻持续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均已在外务工。虽母子、婆媳关系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谅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为了原、被告的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不作多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秦永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