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港市X村水显屯X号自家房子内,容留吸毒人员黄×南、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港市X村水显屯X号自家房子内,容留吸毒人员黄×南、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是在侦查人员查明其涉嫌容留他人吸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韦某、黄×南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