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万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起,被告租用原告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截止201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电信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8.09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万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并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入网协议(适用于世界风-GSM系列套餐)》一份,约定:被告自愿选择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价为999元,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为0元;被告承诺在签约次月1日起,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套餐月基本消费额为99元;如被告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计收)及合同违约金(“手机价”减去“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9年6月起欠付电信费,至2010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电信费1,190.40元未付,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因被告逾期不交纳通信费,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欠费金额的每日3‰计算为598.89元。合同违约金为“手机价”减去“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计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电信帐单、上门情况了解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电信费1,190.40元;
二、被告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8.89元;
三、被告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违约金9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