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某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女孩祁某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祁某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0年3月她曾起诉某婚,但法院未能判决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对她不管不问,她生活无着,暂居住(略),现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某婚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
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结婚,同年8月28日生一女孩祁某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祁某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7月,原告在沙河街租房居住,照顾长子上学,同年底,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未能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木箱一个、木柜一个。婚后添置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海尔21寸彩电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压面机一台,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生活其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原告在沙河街租房照顾孩子上学,长子祁某华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孩子学习成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适当的抚养费,但由于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抚养费以每月150元较为适宜,长女已经成年,本院不再确定其监护人。婚后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摩托车,要求其他财产,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离婚。
二、婚生子祁某华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元至祁某华十八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全年费用)。
三、原告婚前财产木箱一个、木柜一个以及婚后财产海尔21寸彩电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婚后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