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陈某乙向倪建友借款x元,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006年11月倪建友提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乙还款付息,陈某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28日,倪建友与陈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甲作为保证人代陈某乙还款x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倪建友诉陈某乙、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乙应归还倪建友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28日,倪建友与陈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甲作为保证人代陈某乙还款x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6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远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