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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第三人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胡桥乡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证据,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却以胡桥乡人民政府逾期没有提交证据撤销了土地处理决定,此外,胡桥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作出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该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5日书面证明1份;2、冉GG、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10年3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向胡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X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书副本,并提出在10日期限内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其证据材料,逾期胡桥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其作出土地确权决定证据材料,被告依法撤销土地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王某某、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通知书;6、提出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通知书;8、送达回证5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已多年。2010年1月20日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由原告龙某某使用。第三人王某某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告知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向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而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在十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龙某某所诉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委托其去提交证据材料,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予以否认,即使原告龙某某所诉属实,其在2010年3月25日提出证据材料也超过了十日期限,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是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而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却是2009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属笔误,且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复议决定书落款日期也进行了更正。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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