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三分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我公司与常某某、王某某的承包协议;2、常某某、王某某支付承包费9万元及协议约定的材料款6.4万元;3、常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常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安检民行抗(2009)X号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日,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常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承包议协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西区X号纸机、部分仓库、行政办公区、生产厂地,库存铝粉纸。甲方按铝粉纸购进价格含运杂费卖给乙方(按实际数量),乙方分批付款,每季度付2万元,付完为止;乙方承包后,承包金12万元,乙方每季度交纳承包费3万元,以后每季度5日前交纳当季度承包费,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6年11月1日承包期终止。对协议条款双方应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不交违约金,甲方以成品纸抵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铝粉纸的付款办法”,办法约定:根据承包协议要求,甲方铝粉纸共计70吨,单价1200元/吨,合计金额x元,分季度付款。第一季度付2万元,依次类推,每季度付2万元,第四季度应付x元。付完为止。铝粉纸的使用及卖出均由承包方负责。依上述协议约定,乙方交付了承包费3万元和铝粉纸款2万元,进行经营。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河南省环保局对各省辖市环保局下发了豫环控[2005]X号《关于加强全省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治理的通知》,通知要求2006年元月1日造纸企业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污;对废水超标外排的立即停产整顿,或停产治理,对恶意超标偷排废水的要予以关闭……。常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元月份自行停产。之后的承包费未交纳。再查明:滑县环保局、滑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20日以文件形式要求三分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明令三分公司务于2006年6月20日18时前停产到位,并抓紧时间购进、安装有关治污设备,确保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深度治理任务。三分公司按文件要求进行着治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实际、诚信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常某某、王某某辩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供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分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由于滑县人民政府明令三分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停产进行排污治理,致使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不能生产,由于这种不可抗力,常某某、王某某不能实现承包之目的,自2006年6月20日停产后的承包费应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铝粉纸款6.4万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9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二被告负担3420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在2005年1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某某、王某某称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本案由于河南省环保局豫环控[2005]X号文件规定了严格排污许可制度,要求2006年1月1日起我省造纸企业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污。因为常某某、王某某承包后排污标准不能达到要求,被滑县环保局于2005年12月5日罚款,致使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被迫停产。虽然滑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6月20日对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出了责令停产整顿的通知,但实际上常某某、王某某所承包该公司的X号纸机于2006年元月20日已经停产。所以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全省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治理通知,严格排污许可制度和滑县环保局对常某某、王某某不能按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安装防治措施,进行处罚是导致常某某、王某某停产的主要原因。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对常某某、王某某2006年2月至6月份的承包费应予免责。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铝粉纸款x元,合计x元;三、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铝粉纸款x元。原审案件诉讼费3990元,原告负担2290元,二被告负担1700元。
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省环保局[2005]X号文是抽象性文件,带有指导性,并未直接导致三分公司停产;2、滑县环保局对二被上诉人处罚并不是因为三分公司本身污水处理设施不达标,而是被上诉人为减少治污成本和费用,故意投机取巧、偷工减料,违背操作步骤和程序,且采取的是罚款处罚措施,并未责令停产;3、三分公司接滑县环保局停产通知后,立即投资进行治污改进,并于2006年7月底完工,经安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确认治污达标。2006年11月15日经安阳市环境保护局批准验收允许正式生产;根本不存在(2010)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明显错误,明显违法。4、二被上诉人主张停产是单方自述,且与省、市文件无关,也非省、市文件所导致,而且二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终止协议之要求,直到我方要求交纳承包费才进行诡辩。实际上设备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着,直到合同到期。5、与被上诉人同时在三分公司承包X号机的张同政一直生产,使用同一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未接到省文件停产也未受处罚,完全证明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6、李金安笔录与其向三分公司出具的证言相矛盾,而且李金安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其所作不利于三分公司证言,显然不能采信,滑县检察院的笔录不能作有效证据采信。综上,(2010)滑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采信主要证据违法,所作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维持(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
常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3日对时任三分公司经理的李金安进行了调查,李金安认可其与王某某等人于2006年1月22日左右参加了滑县X组织召开的传达豫环控[2005]X号文件的会议,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于2006年1月22日停产。抗诉机关据此认为:滑县环保局的罚款和省环保局的豫环控[2005]X号通知的执行,导致三分公司的X号纸机因排污问题不能正常某产,常某某、王某某因上述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被迫停产,其不交承包费并未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常某某、王某某违约并判令其依约支付给三分公司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于2006年1月22日停产,应予认定。有作为时任三分公司经理的李金安接受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为证。三分公司关于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并非于2006年1月份停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王某某2005年11月1日与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05年12月5日就受到滑县环保局的处罚,于2006年1月份又接到上级关于从2006年1月1日起造纸企业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污;时任三分公司经理的李金安也确认其与王某某等人于2006年1月22日左右参加了滑县环保局召开的传达豫环控[2005]X号文件的会议;三分公司也不否认其于该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到持证排污。基于上述事实,常某某、王某某主张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停产属被迫停产,其已向三分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其未交2006年2月至6月22日的承包费并不违约,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承包费应予负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分公司主张常某某、王某某承包的X号纸机是自行停产,并非是被迫停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分公司关于同时承包其X号纸机的张同政一直生产,以此否认承包X号纸机的常某某、王某某未停产、非被迫停产的上诉理由。第一,三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X号纸机一直生产的事实;第二,即使X号纸机一直生产,也不能以其没有排污许可证坚持生产的违法性,否认X号纸机严格按照豫环控[2005]X号文件要求而停产的正当性、合理性。因此,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分公司关于时任经理的李金安接受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笔录与其向三分公司出具证言相矛盾的问题。三分公司虽然提交了署名为李金安、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的一份证明,但李金安并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明是否是李金安出具,无法核实,况且诉讼中公司经理为本公司出具有利于本公司、不利于对方的证明,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对抗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当面实施调查核实形成的笔录的效力。关于三分公司主张李金安为常某某、王某某的合伙人,有利害关系,从而主张对李金安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常某某、王某某不认可李金安为其合伙人,三分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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