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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张XX、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监视居住,后逃逸,2010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16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尚XX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张XX、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害人黄某、马某、潘某、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招工信息,先后被骗到渭南市X村。以被告人付XX、张XX为首的传销团伙,在传销成员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孙XX(在逃)积极配合下,将黄某、马某、潘某、徐某四人分别看管,并采用殴打、体罚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20小时,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被临渭公安分局干警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马某、潘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诊断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XX、张XX、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尚XX系未成年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陆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聂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付XX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付XX及原审被告人张XX、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

2、被害人徐某陈述。

3、被害人潘某陈述。

4、被害人黄某陈述。

5、现场辨认笔录记载。

6、原审被告人袁XX供述。

7、原审被告人聂XX、孙XX、张XX、杨XX、陆XX、尚XX等的供述。

8、上诉人付XX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XX所持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付XX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其他成员的行为是受付XX安排实施的,上诉人指使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拘禁、殴打被害人又是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一种手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伙同被告人张XX、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尚XX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聂XX、袁XX、尚XX、杨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王某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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