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某某西路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刘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建司签订《某某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渝北区黄泥磅的“某某”6#、7#、9#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工程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略).75元,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了(略).83元,尚欠原告203545.9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203545.92元并支付利息(以203545.92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付款必须达到两个条件:1、某某建司对原告的质量考核合格、进度满意,并签署书面同意付款意见书;2、原告需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第二、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工程维护义务,致使被告垫付了维护费用10176元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第三、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扣留保修期的质保金,该部分费用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在竣工验收5年后被告才具有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某某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列明的乙方为某某建司。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上,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出具的合同上被告某某建司未盖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有某某建司的盖章。合同约定:丙方对位于渝北区黄泥磅的“某某”6#、7#、9#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工期1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丙方依照合同条款相关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90万元,暂定工程量为18750平方米,施工期间不因任何汇率、材料价格、税某、政策文件、保险费、运输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等波动而作调整,综合包干单价为48元/平方米(不包括总包配合费);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开工费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为简化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工程款,需由乙方对丙方的质量是否合格和进度是否满足进行检查考核,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后,甲方才能支付(由丙方提供发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及质监站单项验收后,可付工程款的7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后,可支付工程款至95%,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若无丙方质量责任,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丙方;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由于丙方施工质量问题和材料质量问题,均属于丙方保修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保温系统保质年限为25年;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的内容和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时,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必须24小时内赶到现场,与甲方人员共同到现场查看后签字确认事实;质量问题在现场查看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并在约定的处理时间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处理(包括电话联系不上也按此处理),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X120%)不须经丙方认可,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保修期满且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甲方签字可),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结算;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为宋某某、乙方代表为项某某、丙方代表为吴某某。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0月13日,某某二期6#、7#、9#及8#楼地上部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司签章认可,并有项某某签字。关于项某某的签字,原告陈述:由于宋某某在中途离开了某某,便由项某某接替了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在其技术负责人处签了字,项某某此时的身份是某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而不是某某建司的现场代表,由此也可印证合同是双方合同,不是三方合同。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还是三方合同。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本案的工程总款为(略).75元,已付款(略).83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3545.92元,质保金为86705.14元,均认可应当先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再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合同上约定需由某某建司同意付款的相关预定无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需要某某建司签署书面意见同意支付后再由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并未实际按此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发票。关于合同上关于某某建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谁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方作出了不同陈述,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某某建司以事实行为的方式履行了部分合同的内容。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对该陈述予以了否认,陈述: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某某建司的权利义务,某某建司并未履行,但表示无证据推翻最初的陈述。二被告陈述合同当事人为三方。被告某某建司陈述:大多数付款是向某某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的,确实有些在10万元的款项的支付未发书面通知。某某公司陈述:已经付款的部分原告已开具了发票,本次起诉的部分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对应发票。
另查明,已付的(略).83元中,部分是由原告向税某部门直接交纳税某,部分金额是由被告某某公司代扣税某。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发票2张,具体为2010年1月18日开具的完税某额为85万元,2010年2月9日开具的完税某额为319025.92元;被告某某公司会计凭证中有发票2张,具体为:2009年3月11日开具的完税某额分别为140000元和425076.83元。以上4张发票金额合计(略).75元,与涉案工程总款金额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某某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证、税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举示的因部分业主房屋外墙渗水的维修费用相关的证据,因其无证据证明外墙渗水是否系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质量的原因,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出具的合同上被告某某建司未盖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有某某建司的盖章,但原告在诉状上陈述是与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建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在最初庭审中认可某某建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有乙方代表项成林签字,故原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建司均应属合同相对方。三方签订的《某某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金额是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建司书面同意就直接进行了支付,付款顺序与合同约定发生了变更,且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完税某额与涉案工程总款一致,对原告陈述的已向被告提交全部发票的陈述予以支持,故被告以原告此次起诉金额未经某某建司书面同意支付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虽举示了部分业主房屋外墙渗水的维修费用相关的证据,因其无证据证明外墙渗水是否系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质量的原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相应问题,故质保金应一并退还。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为86705.14元的退还日期应为2010年10月16日(含2年质保期满后7日的约定)。因双方陈述的付款顺序是应当先开具发票再付款,除质保金86705.14元外,剩余的工程款应为116840.78元,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完税某额为319025.92元,故应以2010年2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元203545.92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以116840.78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3545.92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文艳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