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新华烤王某近,抢夺周×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5元,手机一部等物。
2、200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信阳市楚王某转盘附近,抢夺蒋×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该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
3、200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市委门口,抢夺张×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追回该手机退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12元。
4、200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信阳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抢夺孔××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50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追回该手机退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蒋×、张×、孔××的陈述,证人吕××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Im河区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上诉称,其抢夺数额属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上诉称,其抢夺数额属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所抢夺财物总价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巨大,且抢夺多人多次,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三被告人较好地认罪态度,均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