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观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是否允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庚
审判员罗冠军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