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44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以来,河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在尉氏县X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采用提前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及不用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就不能在胡某工地施工等威胁手段,强迫投资商彭某、王某、曹某、徐某甲等人使用被告人胡某提供的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及务工人员,且部分建筑材料明显高于市场价,造成投资商在胡某村的建筑工程损失严重,严重影响了尉氏的投资环境。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2、被害人彭某、王某、曹某、徐某甲陈述证明被强行购买被告人胡某提供的建筑材料情况;3、证人证言;4、书证;5、身份证明。
二、敲诈勒索罪
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在明知XX公司已将向其购买的铲车款全部支付时,又向该公司强行索要4万元协调费,XX公司向其支付4万元钱后,该公司胡某工地的工程才得以开工。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要钱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敲诈情况;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案件情况;4、书证;5、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辩称,他强迫交易认罪,但他没有敲诈他人的钱,他一分钱也没有花,都发工资了。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强迫交易部分,被告人胡某有村委会的职务,该犯罪即便构成犯罪,应是职务犯罪。敲诈勒索部分,胡某支付的工资应从中扣除。提供的证据有:四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XXX公司在尉氏县X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采用提前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及不用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就不能在胡某工地施工等威胁手段,强迫投资商彭某、王某、曹某、徐某甲等人使用被告人胡某提供的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及务工人员,且部分建筑材料明显高于市场价,造成投资商在胡某村的建筑工程损失严重,严重影响了尉氏的投资环境。
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在明知XXX公司已将向其购买的铲车款全部支付时,又向该公司强行索要4万元协调费,其中的x元胡某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强迫交易及敲诈钱财的情况;
2、被害人彭某、王某、曹某、徐某乙陈述证明被强迫交易的情况;
3、证人蒲某、李某、谢某、易XX的证言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强迫交易的情况。
4、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索要4万元的事实。
5、XX集团出具的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被告人胡某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
6、辩护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胡某给部分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7、工资单两份及XX公司证明,证明XX公司从2010年9月份,公司直接向施工现场临时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胡某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应从胡某索要的4万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