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就不愿与被告结婚,后经家人及朋友劝说,也考虑到自己身有残疾,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皇某丙雨。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告有语言障碍,只能忍气吞声。且被告每次和原告生气后一再威胁原告不许告诉原告家人。原告作为一个母亲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勉强维持这份婚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并于2011年5月从家中搬出。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皇某丙雨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平均分割,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因家务事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皇某丙雨。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产生矛盾。故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皇某离婚,被告皇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和好愿望强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交往了解,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某、互让互谅,给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促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暂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皇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