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晚,罗金宝(已判)纠集被告人侯某某与郭京卡(已判)等人在禹州市X路爵士酒吧同沈志凯(在逃)等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侯某某积极参加与伙人持刀与对方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遂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关于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某无前科,本案中其虽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其未纠集他人,也未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