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导致二人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一点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原本脆弱的婚姻走向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马殿旗、李清献、吴秀玲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5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系再婚,200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提出的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