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常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X村由北向南行至丁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1048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共计40860元的70%即28602元。
被告辩称,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还需要做手术。原告请求的我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李某甲、李某乙常某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甲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31天,花费25610.84元。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还不清楚,在本案中不要求后续治疗费。4、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72元。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共1060元。
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00元/年×20年×10%=318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一项诉请中医疗费已乘以70%,其余项目是否按比例要求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才16岁就骑摩托车带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5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9时许,常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X村由北向南行至丁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某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5610.84元。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花费172元。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1060元。原告李某甲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常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常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为25782.84元,原告要求70%即1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天计算,应分别计算为43.64元/天×30天=1309.2元,20元/天×30天=600元,10元/天×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原告请求3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鉴定检查费1060元,原告请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2792.04元,被告应承担70%即4395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3954.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