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仪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2月29日,汉族,北京京仪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秘书,住(略)。
被告北京冠秀天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罗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仪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京仪大酒店)与被告北京冠秀天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秀天下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秀天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仪大酒店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协议价接待被告方的散客;自2010年7月17日至7月21日,原告接待了被告客户两次,均圆满完成了接待任某,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结算房费,共欠原告房费4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费4500元。
被告冠秀天下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冠秀天下公司向京仪大酒店发出了酒店询价函,京仪大酒店复某报价,2010年的平季、旺某、淡季的散客房价均为450元,加床150元。2010年7月17日,冠秀天下公司为4名美国游客订房,按协议价结算,房费由冠秀天下公司于客人离店前代付,抵达时间为当日,7月20日离店。同日,冠秀天下公司还为3名美国游客(含1名儿童)订房,按协议价结算,抵达时间为7月18日,7月21日离店。京仪大酒店按照约定提供了住房,其中17日至20日四人三晚应付房费2700元;18日至21日三人三晚加床应付房费1800元。冠秀天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费,至今欠付房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仪大酒店提交的询价函、复某、订房确认函、临时住房登记表、护照、签证、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冠秀天下公司与京仪大酒店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仪大酒店为冠秀天下公司的游客提供了住房,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对京仪大酒店要求冠秀天下公司给付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冠秀天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冠秀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冠秀天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仪大酒店有限责任某司房费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冠秀天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