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男,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姐),46岁,汉族,某某食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50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47岁,汉族,农民。
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甲、黄某、廖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雇请原告为被告廖某、李某家中办丧事烧锅炉。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廖某租用的被告黄某的用于蒸饭蒸菜的锅炉发生爆炸,该锅炉系被告刘某甲非法制造的土锅炉。爆炸致使原告烫伤。原告伤后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为保护某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黄某、廖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元(80元×27天)、护某费1620元(6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27天),共计432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该锅炉是被告刘某甲根据被告黄某的要求而定做,被告黄某将该锅炉用于营利性服务并雇请不具有操作资质原告盛某烧锅炉,被告黄某将非承压锅炉作为承压锅炉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锅炉的操作者盛某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盛某只能向被告黄某请求赔偿。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系农村村民,其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财产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向被告刘某甲购买该锅炉时,被告刘某甲向被告黄某保证质量无问题。被告黄某购买该锅炉后第二次使用就发生了爆炸,经技术鉴定,该土制锅炉在结构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被告刘某甲是该锅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原告人身的损害,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
被告廖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中办丧事,被告黄某是一条龙有偿服务,该爆炸的锅炉也是被告黄某自己雇请的原告在操作。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廖某、李某的行为所致。被告廖某、李某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李某在事故中也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曾给他人焊制过两台土锅炉。2010年下半年,被告刘某甲又按照被告黄某的需求制作了两台用于蒸饭蒸菜的土锅炉和三个蒸盘,共计价格6700元。被告黄某购买该锅炉后将该锅炉用于农村办筵席的有偿服务。2010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利用这两台锅炉给被告廖某、李某家办丧事服务时,聘用了本案原告盛某专职烧锅炉,被告黄某将两台锅炉安装、调试后就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其中一台锅炉在使用中不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盛某等12位在被告廖某、李某家帮忙的人受伤。锅炉操作者盛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原告盛某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球顿挫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烫伤。原告盛某住院27天好转出院。
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武隆县11.21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该锅炉在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无任何安全保护某置;部件材质不明,焊接质量低劣;加之在使用过程中承压,从而造成爆炸事故。鉴定结论为:该锅炉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已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及锅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非承压锅炉作为承压锅炉使用导致发生爆炸事故。
2011年2月3日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被告黄某“1、责令设备停止使用,予以没收;2、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某甲“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人民币x元;3、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医疗资料、武隆县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刘某甲和黄某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有被告黄某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导致原告盛某受伤的原因系使用中的锅炉发生爆炸。根据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产生爆炸的原因既有生产制造者的因素,也有使用过程不当的因素。因此,被告刘某甲非法生产锅炉,被告黄某非法使用锅炉,两者非法行为的结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甲和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盛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操作锅炉系受雇于被告黄某,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廖某、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盛某是受黄某雇佣在廖某和李某家中从事丧事服务,其提供的是有偿服务,盛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廖某和李某对原告盛某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负有法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和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黄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黄某赔偿其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30元/天。护某费酌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15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护某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405元(15元×27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伤后的误工费810元、护某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刘某甲、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赔偿原告盛某2025元;
二、被告李某莲、廖某对原告盛某的上述损失不承担;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刘某甲、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甲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