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09月23日,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张某甲,被告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安邦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1年0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在范县X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车速过快,与周素华驾驶的在范县X区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素华和乘坐人房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37天,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华无责任。虽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一定协议,但被告张某甲并未履行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豫x号轿车在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房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6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共支付x余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的雇员。
被告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已就赔偿问题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背离协议起诉,是反悔行为,相关请求不应支持;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不超过x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死亡残疾费不超过x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邦河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财险濮阳公司答辩意见,认为鉴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应由被保险人在协议数额内向保险人主张某赔,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赔偿,应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x元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房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甲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3、工资表及误某证明。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用及护理人员的误某用。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本院对钟某、张某帅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对证据1提出,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作为原告主张某利的证据,实际损失超过协议内容的,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证据2提出,原告仅在05月22日有治疗行为,其后的36天住院属于不合理花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提出,误某证明不能认定工资是否扣发以及扣发数额,无法认定其主张某误某损失,扣发数额应当以当月工资差来认定;对证据4提出,交通费票据均为50元票额且连号,与实际花费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濮阳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认为,肇事车辆为张某乙、张某帅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甲驾驶该车是在张某帅实际控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张某帅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争议应当以协议为纠纷起诉。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险濮阳公司、安邦河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房某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及安邦河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房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交通费亦属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20日16时50分,在范县X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车速过快,与在范县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素华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素华和乘坐人房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591.68元,交通费2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华无责任;并出具协议:“一、张某甲支付周素华、钟某、房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x.97元;二、张某甲支付豫x号轿车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x元;三、豫x号轿车由张某甲负责维修。”
同时查明,原告房某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月。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雇员。钟某及被告张某甲均认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议无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参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且未委托张某帅处理事故,张某甲对张某帅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钟某与张某帅达成的协议,因钟某、张某帅均不予认可,且张某帅处理事故未经授权,故协议无效。原告房某请求的合法有据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91.68元,误某1921元/月÷30天×37天=2369.23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7天=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6261.41元。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雇员,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张某甲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及安邦河南公司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保留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61.41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