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明知“筋儿”含有毒品成分,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韩某将从山西买回“筋儿”在林州市X村其租房处以100元价格卖给郭某0.5克,被告人韩某供郭某吸食。
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又在林州市X村其租房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万XX0.4克“筋儿”,后万XX吸食。
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万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了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连永立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