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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易星能,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柏、蔡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10日被告被招为株洲车站治安联防队员,199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在新货场被车辆轧断左臂。后原告一直按月给被告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11月8日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各类补助总计人民币x元,之后两不相欠。2007年,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2008年被告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分别经过了仲裁审查、法院审理,本应就此定争止纷。然被告心存侥幸,不顾事实滥用诉求,于2010年再度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谨慎审理,对其早已确认超过仲裁时效,且完全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本案径行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补助金x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发放的伤残津贴x元,并不支付被告从2011年1月起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假肢费、假手皮费x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费x.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株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实;

证据4、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提起的诉讼在法定时效之内;

证据5、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的仲裁申诉请求,早在2007年就被株洲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事实;

证据6、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经过法院审理;

证据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又上诉至中院,已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被告辩称,一、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时效;三、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洲仲裁案字(2010)X号”裁决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受工伤构成四级伤残;

证据4、(2008)芦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无效,被告与原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2008)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岳阳市中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可供参考;

证据6、株劳仲案字(2010)X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公正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4没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没有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限制;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没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岳阳中院的判决是和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在60天之内的,这个案子据我了解,现在还在调解,并没有完结;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0月10日与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下属原长沙铁路治安联防大队签订了联防队员“招聘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安排被告在株洲车站担任联防队员。199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新货场巡逻时发生事故,被车辆轧断左手臂。从1994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原告下属广州长铁治安联防大队一直给被告发放生活费。2006年2月期间,原告下属的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对被告的伤残向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构成四级伤残的认定,并下发了编号为x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x元。同日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x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株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不服又向本院起诉,2008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某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刘某员、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底,被告刘某某又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99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金额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湖南省养老保险最低缴纳基数的单位缴纳部分金额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0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费用x元。2011年1月1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放的伤残津贴x元,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假肢费、假手皮费共计x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费x.8元。”

另查明,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没有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工伤认定,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株洲市于1995年开始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于1998年开始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下属原长沙铁路治安联防大队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长期没有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待被告刘某某,双方没有处理好善后事宜,从而引发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问题是:1、被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4、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什么标准计算;5、被告刘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如何计算,是否应一次性赔偿;6、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是2006年11月8日达成了处理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补助款x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申请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了处理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08年11月5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达成了处理协议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2011年1月1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因此被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两次起诉依据的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所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被告刘某某受伤的时间虽是1994年,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什么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的伤残是四级,按21个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是明确的,关键是在确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如何理解本人的工资被告刘某某受伤前1994年的工资为每月167元,直到2006年9月仍领取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因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涨幅过快,被告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按株洲市区X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800元计算,即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800元/月×21个月=x元),伤残津贴为x元(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计51个月,800元/月×51个月=x元,因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以不用再乘以75%)。所以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支付未发放的伤残津贴x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5、被告刘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如何计算,是否应一次性赔偿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调查统计,我国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为73岁,被告刘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从2006年起,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刘某某假肢费、假手皮费,2006年至2045年共计39年,按4年更换一次,每次3200元,需要10次,则假肢费为x元;假手皮费,每二年换一次,每次400元,需换20次,则假手皮费为8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6、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给职工完善社会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当自1995年开始给被告刘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从1988年起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并向有关社保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所以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从199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承担金额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湖南省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单位缴纳部分金额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30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单位承担部分费用x元给其本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该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并未为被告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津贴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1月起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津贴至退休之日止;

三、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假肢费、假手皮费共计x元;

四、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从1995年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缴从1998年起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五、被告刘某某按协议已从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领取的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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