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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9年3月份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病,他婚前欺骗我。因一点小事,他就打骂我。他娘还打我女儿,我上前阻止被她用铁锹打着。他一家人对我的打骂,使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称我有病和打骂她不属实,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她得退还我彩礼x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相识,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时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提交了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了出庭证人赵XX的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由以上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某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愿意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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