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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马辉,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产生不协调,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经协商双方同意离婚,现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胡××。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报警称被被告殴打,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法院通知2009年9月7日下午开庭,当天上午,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抢走,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为此报警,之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无法见到孩子,表示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带走孩子,且嗣后未有任何和好表示,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胡××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2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肖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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