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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6月7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承包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邢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6#11#生产用房及室外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原告按总造价的18%向承包公司和邢某支付管理费(含承包公司给建设方的7%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1月施工完毕。2009年8月、9月,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第X号、第X号两份审价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内容总造价为1,962,878元(已下浮7%)。

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承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592,000元,再扣除应当给承包公司的管理费215,917元(1,962,878元×1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4,961元。因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包公司、邢某共同支付工程余款1,154,961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称,邢某代表被告承包公司,是职务行为,因此仅要求被告承包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承包公司辩称:其是被挂靠单位,与邢某是挂靠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从建设方收取的工程款也已经超额支付给了邢某,故相应责任应当由邢某承担。此外,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利息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辩称:其与被告承包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代表承包公司,故应由承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承包公司为甲方、邢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邢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28,496,695元(具体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金、垫付材料款后划拨给乙方使用;如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逾期或不付,乙方也能作充分理解,并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同建设单位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向建设单位收取,退还乙方。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6%(含税金)。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

2007年2月20日,“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项目部邢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6-11#生产用房及室外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格待工程竣工后,以审计价为准、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法为安装工程总造价约占土建工程总造价的8-10%,甲方进帐后按比例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工程决算书审计后的总造价,甲方按18%代扣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建设方下浮)。

庭审中,被告邢某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又不申请鉴定,并称对第九条第5款的理解由法院决定。

2009年8月6日,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该报告审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236,312元(已扣除承包公司给建设方的7%下浮,但其中甲方认定价不下浮)。该审价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由被告承包公司盖章。

2009年9月21日,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生产厂房水电增加签证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上云造(2009)第X号,以下简称“第X号报告”),该报告审定的增加签证安装造价为105,423元(已扣除承包公司给建设方的7%下浮,但其中甲方认定价格不下浮)。该审价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由被告承包公司盖章。

上述两份报告总价款共计3,341,735元。原告称,水电安装工程由其和案外人周某共同施工,原告施工的总金额是1,962,878元,周某施工的总金额是1,378,857元。经询问案外人周某,周某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邢某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包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安装工程变更通知联系单、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有承包公司盖章,原告以此证明其是为承包公司施工。被告承包公司、邢某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承包公司还提供了:工程审价审定单、支票申请单、借条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0,493,742元,建设方已经支付了48,693,743.66元,邢某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钱款、借款以及利息共计51,993,216.5元。邢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该在5,200万左右,扣除6%的税管费,其应得工程款4,800万左右,但目前被告仅向其支付不足4,000万元,尚有约1,000万元余款没有支付。

被告邢某还提供了5份付款凭证,分别为:“施某”2008年3月24日收条,金额3,000元;“宋某”9月11日收条,金额50,000元;董某领款清单,金额共计532,000元;董某2009年1月19日收条,金额300,000元;董某2009年4月29日收条,金额10,000元。邢某并称,董某施工的部分楼栋水电项目本由“施某”和“宋某”施工,但“施某”和“宋某”做不下去后,由董某接手,因此其支付给“施某”和“宋某”的钱款应当从董某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此,董某称,对“施某”和“宋某”的收款不予认可;2009年1月19日收条确认的300,000元中,有x元是支付给另一施工人周某的,应当从周某的工程款中扣减。故此,其收到的已付款共计x元。

经询问案外人周某,其对2009年1月19日收条的300,000元中由其领取25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审价报告、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工程余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邢某认为《合同书》并非是其本人签字,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邢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从《合同书》来看,虽然签字人是邢某,但《合同书》已经载明邢某并非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身份与董某签订合同。再结合被告承包公司是本案系争工程的总施工单位,建设方与承包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将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公司,以及承包公司与邢某之间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应当认为邢某是在代表被告承包公司从事与本案系争工程相关的活动,故应由被告承包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其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份审价报告上均有被告承包公司的盖章,故应当认为承包公司对水电工程总价款是予以确认的。在此基础上,水电工程的两位实际施工人对各自施工的份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并未损害承包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得到了刑某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审价报告已经下浮了7%,原告依据《合同书》再自行下浮11%,该下浮方式并不违反对《合同书》第九条第5款的理解,本院亦予以采纳。故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1,746,961.42元(1,962,878元×89%)。

已付款部分,就邢某主张的“施某”和“宋某”收取的53,000元,因该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刑某确实向“施某”或“宋某”支付了53,000元。此外,邢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水电确实由“施某”或“宋某”施工,以及“施某”或“宋某”施工的确切工程量,故对邢某要求将该53,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已付款扣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如前期工程确实由相关案外人施工,三方自可根据前期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另行结算。就2009年1月19日收条涉及的300,000元,由于周某已经确认其中的250,000元由其收取,故该250,000元自不应再作为本案原告的已付款扣除,邢某及承包公司应向周某主张扣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已获取的工程款为59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154,961.42元,现原告仅主张1,154,961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安装工程总造价约占土建工程总造价的8-10%,甲方进帐后按比例付给乙方”,该约定显然属约定不明确。况且系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应当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以第X号审价报告出具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工程余款1,154,961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9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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