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2004年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当年我回扶沟探家,当我回到打工地时就不见被告踪影,长达四、五年我到处找她始终无音信,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8岁),现随原告生活。从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无音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004年被告外出五年至今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对其以后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8岁)由原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10年乘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4454元的30%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