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甲因同村司某某及其女友在商永公路李某超限站东2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李某戊、李某丁(均已判刑)兄弟俩的煽动和司某乙(已判刑)的组织下,积极参与到李某交警中队闹事,致使李某交警中队正常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2、证人司某乙、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项某、丁某某、李某己的证言;3、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积极参与聚众闹事,致使李某交警中队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甲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