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案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1月1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8日、2012年6月29日、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王某峰、陈某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由被告宾某雇佣到其承包的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荷塘区X区某某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宾某结算,被告宾某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与被告宾某向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承包款已全部给王某某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2000元工资。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答辩人与原告周某和被告宾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宾某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是宾某雇佣周某产生的劳务纠纷,宾某雇人做工,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过答辩人或到公司备案,宾某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亦无答辩人的授权,宾某的雇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宾某没有工程结算和支付关系。三、答辩人与王某某两项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王某某也向答辩人承诺并确定不拖欠该工程任何民工工资。四、本案的工资结算清单上,注明的是宾某欠周某的工资,并且所欠的18000元,宾某已经支付了6000元,剩余的12000元也应该由宾某向周某支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宾某和周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周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某辩称,2009年11月,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建筑的基础工程,急需大量专业民工,通过王某成介绍,答辩人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等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劳务承包协议:由答辩人召集几十名专业民工,桩基直径800以下按210元/米、直径900以上按210元/m3、计时工120元/日包工不包料计算劳务工资。随即,答辩人招集周某、张某、王某某、喻某某、王某、高某等几十名专业民工进场施工,在某工程项目一栋、二栋X个桩基、某某1一栋X个桩基施工,2010年5月完工。施工中接受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项目管理人员朱某、陈某等人现场管理。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王某某既未现场施工,也未现场管理,却与王某某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将劳务工资付给王某某。2011年1月20日,答辩人与周某进行工资结算,应付周某工资18000元,当即支付6000元,尚欠周某12000元工资。拖欠工资完全是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周某的工资应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理由是: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工周某是劳动者,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视为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产生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周某工资的法定义务。二、答辩人召集民工在某工程项目一栋、二栋建筑83个桩基、某某1一栋建筑72个桩基进行挖桩、吊笼、浇灌等工作,按双方约定210元/米结算,某工程项目结算工资为433072.5元;某某结算工资为241920元,合计工资应为674992.5元。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达到克扣劳务工资的非法目的,单方与王某某进行工资结算,即:某工程项目劳务工资16.3万元,某某劳务工资20万元,合计36.3万元,与答辩人结算工资少70072.5元。答辩人已付民工工资155947元,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答辩人工资8万元,答辩人举债75947元。总之,欠周某工资12000元属实,依法应由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答辩人已无能为力。另外,答辩人再补充一点,答辩人承包了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在答辩人给周某的结算清单中写明了应由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支付,支付主体应该是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答辩人。因为,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无法对答辩人的民工负责。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有承包合同的,民工工资答辩人已经付清,答辩人和周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宾某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宾某和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
3.王某某往来帐一份,拟证明周某在工程上做了事,周某代宾某向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工资给了民工;
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4.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X栋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某某X栋人工挖孔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工程项目《桩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预结算表一份、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拟证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两工地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并与之结算付款时,王某某已经承诺付清两工程所有民工工资。民工工资的问题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宾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王某某往来帐一份,拟证明:(1)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荷塘区X区某某两建筑的基础工程;(2)安信公司自认某工程项目、某某量基础工程的桩基劳务承包给宾某;(3)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某工程项目民工工资163000元,某某民工工资200000元;(4)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宾某民工工资8万元,支付王某成240000元,尚欠民工工资43000元;(5)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实际签订合同,导致了王某某和宾某均可以拿到工资及生活费的局面;(6)该项目第一次支工资是1月22日,证明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
6.2009年12月28日朱某签署的签证及混凝土浇灌记录,拟证明:(1)株洲建筑质监站认可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基础工程;(2)朱某为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往某工程项目项目管理人员;(3)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朱某签证补人工费300元;(4)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宾某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也证明了宾某实际承包了两个项目施工的事实,也证明了工程的工程量;
7.陈某批注的欠条一份,拟证明:(1)宾某的民工队完成76080元的工作量;(2)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批请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3)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民工施工现场管理;(4)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宾某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也证明了宾某实际承包了两个项目施工的事实,也证明了工程的工程量;
8.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员朱某签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某工程项目一栋、二栋桩基施工是宾某和几十位民工共同完成;(2)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朱某对钢筋笼加长798.5米核实计时工4791元;3.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宾某为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9.民工代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1)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某某基础工程桩基劳务均由宾某和民工共同完成;(2)应付民工工资391555.35元,已付民工工资155947元,欠民工工资235608.35元。(3)宾某带领民工施工,宾某是两个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10.人工挖孔桩孔进尺表,拟证明:(1)某工程项目一栋工程量由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核算,某工程项目二栋工程量由安信公司核算;(2)宾某和民工共同完成某工程项目一栋X个桩基,施工深度共529.45米,完成某工程项目二栋X个桩基,施工深度368.8米,两项合计工作量完成898.25米。(3)宾某实际施工及承包两个项目的事实;
11.桩基基础平面图,拟证明:(1)该某某技术图纸为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宾某和民工施工使用;(2)该技术图纸背面仅对68个桩基井口标高,对技术图纸表列60个桩基数进行技术调整增加8个桩基;(3)该技术图纸背面标注首次“有效桩长12.5米”;(4)宾某依据该图纸实际施工的事实,宾某是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某某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宾某;
被告宾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3.张某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两个项目的民工工资已经结清;
另有,14.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三份。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材料9、11、1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株洲宏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荷塘区某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工程项目均发包给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0日将该两工地桩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结算。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两工地民工工资已结清,如果因两工地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纠纷均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与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张某、宾某等人在工地工作,宾某则雇请了原告周某,宾某与原告周某约定了工资标准,周某即在两处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宾某与原告周某结算工资为18000元,宾某向原告周某支付了6000元,并出具“工资结算清单”证明欠原告周某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受被告宾某的雇请在某工程项目及某某两处工地工作,经双方结算,欠付原告周某工资12000元,被告宾某应依约向原告周某支付所欠工资。某工程项目及某某两处工地的发包方为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某工程项目及某某两处工地的桩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且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完全部款项,而被告王某某作为两工地的承包人也向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两个工地中账已全部结清,而且该两个工地的民工工资由我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故被告湖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两处工地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工程承包人王某某承认宾某系受其雇佣,事实证明宾某、周某确在该两处工地工作,现王某某不能提供与宾某的结算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王某某依法应对宾某所欠原告周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宾某主张某系本案两工地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工资1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宾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宾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