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段某乙、吴某共同出资在卫辉市X镇十字岭购一民房后,又购买电磨及硝酸铵钙、麸糠等原料,于12月初以磨肥料为名雇佣六名工人在该民房内私自磨制炸药。当月6日晚,段某乙、吴某将该批炸药装车外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自制炸药246袋(每袋40千克),共计9840千克。经鉴定,该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铵类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警官职业司法鉴定中心爆炸物品鉴定意见书,物证:电磨一台、封口机一台、台秤一台、面包车一辆,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销毁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卖房协议,证人暴某丁、殷某、王某戊、孙某某、王某戊、宋某某、周某某、暴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薛某某、段某癸的证言,被告人段某乙、吴某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段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磨制物品用于自己石场防潮所用,并非炸药,应予改判。
辩护人申某某辩称,上诉人段某乙制造的爆炸物系为生产经营所需的自用,不属于情节严重。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制造爆炸物自用可不认定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丙辩称,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某乙、吴某辩解及辩护人申某某、王某丙辩称,其磨制的物品系为生产经营自用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经查辉县市天源采石场未有上诉人段某乙的股份,其磨制的物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具有爆炸性,且制造数量已远超情节严重的标准。关于上诉人吴某辩解及辩护人王某丙辩称,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吴某主动出资,参与购买原材料及设备,雇佣工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所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或无法查证或查证不构成犯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乙、吴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乙、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申某某、王某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李延年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