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3日,被告人李某多次窜至西平中汇大酒店员工宿舍,盗走陈某庚、张某丁、高某某、张某戊、陈某己等人身份证、手机、衣服等物品。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步步高某机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庚、张某丁、高某某、张某戊、陈某己的陈述,证人侯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某丁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娇娇